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4-聲-245-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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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乘機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2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11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編號2為乘機性交罪,該2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天且被害人相同,犯罪手段為趁被害人熟睡時對其乘機性交,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復拍攝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於乘機性交過程錄影,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隱私權,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頁),爰就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敘明「尚有其他案件」(本院卷第 51頁),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聲請書暨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