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250-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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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人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更節字第110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4年7月14日104年執更節字第1 107號執行指揮書關於鄭人豪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徒刑部分之 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人豪(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槍砲等案件受羈押7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共100日,嗣與另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不利受刑人。因本件羈押76日,一則未達本刑6分之1,於監獄行刑法不得逕編三級,二則俟本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累進處遇因不得與罰金合併執行,將不適用累進處遇,而罰金易服勞役亦須達6月以上始得享有累進處遇之待遇,本件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僅有100日,自對受刑人不利。再受刑人自100年7月8日入監執行迄今近14年,若將羈押76日折抵罰金後,亦無損受刑人執行率與日後呈報假釋之標準。爰請求變更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俾符平等與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 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避免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以期至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A案)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0年執緝字第113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7月8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1月6日。再因違反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上開①至⑤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下稱B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核發104年執更節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揭A案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11月7日,羈押折抵刑期計76日,執行期滿日為131年8月22日(131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復因違反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恐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下稱C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執助字第138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揭B案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31年8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37年3月22日。再於前揭A案、B案、C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併科罰金15萬元之易服勞役15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37年3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37年8月19日,再接續執行前揭併科罰金10萬元之易服勞役10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37年8月20日至137年11月27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可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然依首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於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若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則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即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此對本件受刑人而言,似乎較為有利,則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檢察官上開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徒刑之裁量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二)再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固有裁量之權限,然因上開執行方 式之選擇,攸關受刑人權益,然本件檢察官於B案之104年執更節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中僅記載:「羈押自100.01.26至100.04.11止計76日折抵刑期」,而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無從究明檢察官為此項執行指揮決定前,是否已審酌不同折抵順序對於受刑人之執行有利不利之影響,且有無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指揮執行,是就檢察官之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將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 徒刑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裁量之瑕疵,則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因認有關於檢察官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均應予撤銷,由檢察官予以究明後附具理由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