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4-聲-251-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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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 即 抗 告 人 蔡葉婼潔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葉婼潔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宗(經隱匿蔡葉婼潔以外之第三人個 人資料)之卷證影本,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蔡葉婼潔(原名葉姵妤,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更名;下稱聲請人)因裁定送觀察勒戒案件,認原裁定有諸多疑點,故請求檢閱該案偵查卷宗,以釐清被告確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送達合法性顯有疑義,其應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 二、按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依71年8月4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等語。可知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強制戒治案件),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案件,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前此未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檢察官通知聲請人到庭接受詢問有無意願暨評估參加戒癮治療等情,惟聲請人未到庭,故檢察官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獲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執以上開未經合法通知始未到庭等節,經核聲請人請求付與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宗,尚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須,除卷宗內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為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外有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宗,並諭知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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