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4-聲-25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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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宥彤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請准許將未經宣告沒收之被告扣押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0號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該案件扣押物發還事宜加以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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