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4-聲-255-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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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怡如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如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⑵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怡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148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