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4-聲-25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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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啟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啟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華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刑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 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各罪關連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本於法律恤刑之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平等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檢察官之聲請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刑,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因此,受刑人雖表示希望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6號判處之有期徒刑一併定應執行刑,惟該案件既尚未確定,且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准予定刑。至受刑人如認該案件確定後,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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