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4-聲-259-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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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秀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表示受刑人是被詐騙集團騙的,請從輕量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2日 111年4月21日至111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2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1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24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