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M-114-聲-26-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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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富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富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李富群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之切結書及其附表),經核所提出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 犯之罪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運輸第二級毒品、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等罪,各1罪,且其中編號3、4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而獲恤刑之利益,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 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