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M-114-聲-264-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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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辰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辰祐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辰祐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均有漏,編號2「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記載有誤,爰均予補充、更正之),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3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彼此之犯罪時間相隔年餘,且分屬不同詐欺集團,前者擔任收水,後者則擔任收簿及車手頭,另前者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後者則無。至於編號2所犯為竊盜罪,其罪名及犯罪手法與上開2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5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5日 111年3月8日 110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412、18147號、109年度偵字第721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95、7037、99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3日 112年2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13日 112年2月16日 11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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