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267-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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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巧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巧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編號2、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吳巧玲親筆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本院卷第11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審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3之有期徒刑20年4月=有期徒刑22年6月以下),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有期徒刑22年7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罪(1罪),附表2、3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8日、112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1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