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4-聲-26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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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英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鴻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英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則為判決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過失傷害罪、附件編號2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同年4月間,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時間亦有差距。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刑合併有期徒刑8月以下、單獨最長有期徒刑5月以上),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卷6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件編號2判決所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因其他罪刑未諭知 多數罰金刑,無從定其應執行刑(亦未經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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