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4-聲-270-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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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沛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沛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沛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2年10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3年)以下,復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