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M-114-聲-276-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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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張嘉榮 被 告 劉山菊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嘉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山菊(下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145號提起公訴,然於民國lll年12月1日事發當天,被害人張阿俊重跌地面後送往敏盛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搶救(參聲證1),最後於ll1年12月31日不幸離世,與被告所犯之時間相去不遠,且被告拉開社區大門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阿俊之死亡顯有直接因果關係,檢察官雖未以過失致死罪起訴,惟被告之犯行是否屬過失致死,應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張嘉榮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内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審理中。衡酌被害人張阿俊於111年12月1日至急診就醫並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月20日行氣管切開術,於同年月22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治療,於同年月29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月31日死亡等情,而被害人張阿俊因死亡不能聲請,聲請人張嘉榮為被害人張阿俊之直系血親,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訊問後,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並斟酌本案情節可能涉及過失致人於死、聲請人為被害人家屬兼告訴人、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及提升聲請人程序主體性,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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