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4-聲-28-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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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妨害自 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4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該4罪均為得易刑之罪,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附件編號1至4均為妨害自由罪,時間先後在108年7月 、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其部分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時間接近,考量上開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於判決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之陳述意見(本院卷77-83頁,其所陳關於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非本院所能衡酌,應由檢察官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各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刑期執行時扣除 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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