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4-聲-281-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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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克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選上訴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 號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審判 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克琦為核對本院113年度選 上訴字第11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之審判筆錄是否有記載疏漏、錯誤或有與事實、口述不符之處,以免造成被告之不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上開審判期日錄音檔案,且為避免該證據遭覆蓋、失真、滅失、調色等情形,併同就上開筆錄及錄音檔案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聲請准許部分(即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 ㈡經查,聲請人因被訴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其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4年1月21日上開案件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比對該日筆錄記載,與實際開庭情形有無出入,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三、聲請駁回部分(即聲請保全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第5節有關「證據保全」之規定, 除就案件在偵查期間應如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及於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應如何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等事項設有規定之外,就案件在起訴後之保全證據,僅於同法第219條之4,設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等規定,而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須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提出,於第二審法院並無該條之適用,至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後,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則於審判期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為已足。又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而法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㈡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被告或 辯護人尚無從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聲請人上開保全證據之聲請,有違法定程式。況證據保全,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而設,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參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衡情相關筆錄、法庭錄音應無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使之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足使本院信其主張該等證據有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使之礙難使用之虞等事由及保全之必要性,自難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並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保全證據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