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282-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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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萬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40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萬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字第40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現於法務部○○○○○○○(下稱○○○○)執行中。聲明異議人於服刑10餘年後,始經泰源監獄告知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亦即所謂三振條款,三振之日數由27年11月27日更改為27年4月,泰源監獄於法院未判決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載明聲明異議人不得假釋之情形下,自行認定聲明異議人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暨不得假釋之日數,於法未合顯有違失,認檢察官因未在執行指揮書載明三振條款之日數,執行指揮亦有不當處,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求應將本案停止審理,交由憲法法庭審理,並因本案攸關人身自由,請求應受嚴格限制審查。並主張: ㈠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關重罪累犯之假釋限制,雖非使受刑 人另承受新刑罰,然駁回假釋之聲請,其法律效果乃是使受刑人繼續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故上開規定應符合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近年假釋制度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假釋條件漸趨於嚴格,社會之安全是否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正當性有待檢驗。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依兩公約所揭示假釋制度應符合矯正及社會復歸原則,而非僅作為懲罰手段,上開規定以重罪累犯作為不得假釋之限制,明顯悖離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精神,亦有違公民與政法權利國際公約及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無論係自一般預防觀點、特別預防觀點觀察,手段及目的均難達成威嚇重刑犯不得再犯之效果,難謂手段與目的之間具緊密關聯。 ㈡又上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部分,針對重罪累犯者設有不得假 釋之限制,乃與其他受刑人尚有申請復歸社會之假釋請求權,形成差別待遇。其立法理由主要著眼於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認為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從而設有不得假釋之規範。然其立法目的是否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除了與監獄行刑法及兩公約相違背,且有期徒刑在監執行若逾20年,易使人自暴自棄,難以矯治之功效,待其出獄重返社會時,因與社會隔離太久,易生適應不良之問題。可知受刑人再犯之原因,乃是基於受刑人出獄之後,未有正向的力量介入,使得受刑人再次回到犯罪前的環境或團體,促成再犯的結果。倘重罪累犯者尚非本質性的無法矯正,上開規定限制不得假釋,當與防衛社會之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毋寧僅基於對受刑人再犯之恐懼,而忽視再犯的原因,欲對受刑人施以終生監禁的手段,此種與事實悖離的粗暴手段,難謂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 ㈢就本案而言,上開規定未考量個別受刑人之具體情狀,無論 受刑人是否悛悔實據、在監期間表現是否良好、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是否繳納犯罪所得等因素,一律禁止其假釋,導致過長刑期。聲明異議人刑期預估須待至民國000年時,始得出監,屆時受刑人已約莫00歳,依一般人之壽命,此生可能將無出監復歸社會之希望,此明顯悖離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精神,亦有違公民與政法權利國際公約及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屬對人身自由之嚴重剝奪。聲明異議人於接受檢察官所核發執行指揮書中,並未註明聲明異議人所涉犯之罪中有三振條款之適用,亦無三振不得假釋之日數,聲明異議人服刑10餘年後,方由泰源監獄認定受刑人有三振條款之適用,且更改不得假釋日數,矯正機關非司法人員,對於不得假釋期間之計算難免不夠專業,而有計算錯誤之情形,且何以有權認定受刑人三振之日數。上開規定攸關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及平等權之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由司法機關審查裁定後,檢察官核發指揮書,始符正當法律程序。請求將本案停止審理,交由憲法法庭審理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27、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7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聲明異議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應執行刑主刑之裁判法院並非本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