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29-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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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岳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岳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岳倫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8年10月22 至24日間,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25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於108年11月上旬某日,引誘少年拍攝裸照供其觀覽,而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受刑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手段有其雷同性,被害人共2人,其中1人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另1人家屬表示無追究之意,又受刑人行為時年紀僅為19歲,思慮未周,並於檢警偵辦編號1、2所示之罪時主動自首編號3所示之犯行,斟酌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卷第71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10.22-108.10.24 108.10.25 108.11.上旬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3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511號 判決日期 111/05/06 111/05/06 112/12/2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5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6/21 111/06/21 113/02/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355號(嗣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