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聲-296-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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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彥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件所示,均 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原附表編號4、6之犯罪日期欄均有誤載,其附表應更正如附件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件編號2至3、6至7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1、4至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14年1月2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4至5所示之罪均為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含既遂、未遂),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高;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6至7所示之罪均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高。然上開①、②及附件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附件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件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暨受刑人於本院表示意見稱:請求法院考量受刑人身體狀況非佳,且於獄中業已誠心悔悟,又家中尚有年邁長輩需其照顧,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