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4-聲-297-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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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萬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萬興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經查:受刑人詹萬興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幫助洗錢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之罪名、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二罪間亦無關聯,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屬相同罪名,且犯罪時間相近,然所侵犯法益屬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對未成年人猥褻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對未成年人猥褻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2日 108年7月被害人 生日後至108年7 月底受刑人搬離被害人住處前某 不詳時間 受刑人於108年7月底搬離被害人住處後至同年8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5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8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440號 編號2至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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