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M-114-聲-299-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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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國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國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各編號1、2所示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前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然本院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聲請訂應執行案件陳述意見,前開函文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收,其於同日114年2月24日具狀勾選「有意見,陳述如下」,並表示「不申請定應執行」,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