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M-114-聲-30-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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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閩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閩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閩峻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欄,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3/12/03」),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至5各罪刑非難重複之程度,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2年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4年11月)以下,以及附表編號3至5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復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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