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聲-300-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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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51、56至57頁)。 ㈢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3日至 112年12月6日 109年12月14日至 110年3月5日 109年12月15日至 110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466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少偵字第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1月11日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3日 110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少偵字第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