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4-聲-303-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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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傑因強制性交、竊盜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強制性交(3罪)、 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併合處罰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業據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此有本院定刑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頁)。經核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時間介於106年5月至107年1月間,尚稱集中。又所犯附表編號1、3、4均是強制性交,編號1所示為利用被害人酒醉而強制性交,另附表編號3、4所示則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編號3犯行既遂、編號4止於未遂等情,上開編號犯罪類型相似(編號2則屬財產法益之罪),惟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手段所施強制力有別,且所侵害者為與其不認識之女子,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考慮各行為相距時間非長,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為滿足個人性慾而隨機犯案之情狀,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