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306-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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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承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鄭宇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情,此有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陳述意見狀所表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運輸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280、37281、37282、372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3603、4585、9022、9042、9220、9221、999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280、37281、37282、37283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3603、9022、9042、9220、92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6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