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4-聲-311-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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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選任辯護人 游芳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訊問及庭審時均已坦承犯罪,並僅就 量刑部分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亦無爭議,顯已充分認識自己過錯,且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羈押至今,已有相當警惕,深感懊悔,深知所為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被告家中尚有3名年幼弟妹,需仰賴其提供經濟支持,被告曾為機車行半技師,擁有一技之長,若得以停止羈押,即能重返工作岡位,提供家庭必要之經濟援助,且無再實施詐欺之想法,長時間之羈押使被告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家裡經濟負擔越加困難,而無多餘資金得以支持被告,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住所(地址詳卷),或同時命限期至派出所報到,應足以代替羈押處分,保全本案後續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二)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有證 人及告訴人等之指證、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等證據可佐,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罪)、8月(1罪)、7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足認其涉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共有5名被害人,而被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為清償高利貸而從事該工作(偵27461卷第12頁反面),可見被告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認罪之階段,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亦難以其家境困難且有家屬賴其扶養之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必要,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限制 住居、命至派出所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