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318-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宏騏(原名朱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宏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宏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上開2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7月至100年8月、99年7月至100年9月,犯罪態樣與手段具有牽連關係,犯罪時間幾近重疊;爰斟酌本件受刑人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造成環境污染之惡害、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有期徒刑4年) 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且本件所犯2罪屬同一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同,且併科罰金部分亦已繳納,受刑人年歲已高、健康堪憂,爰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可就附表編號1、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扣除;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即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是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