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4-聲-322-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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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1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113、136、139、142、143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在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係竊盜或加重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部分,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罪質相同、編號7至9部分之罪質相同,且此二部分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態樣相近,其中竊盜之犯罪時間介於111年4月10日至同年12月4日,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6月19日、25日,前者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後者為侵害社會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自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自應衡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重,予以適當減輕,俾免發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各罪宣告刑及已定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6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及其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暨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聲請書附表編號1、4部分之「犯罪日期」欄、編號3至9部分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4部分之「最後事實欄」、「確定判決」欄,均有誤載或漏載,因不影響定刑之適正,爰由本院更正或補充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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