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4-聲-325-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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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明疑義人 即受 刑 人 張昱謙(原名張福生)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本院108年度重矚上 更一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張昱謙(下稱受刑 人)就本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受刑人所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案件,提出聲明疑義: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法院為查明起訴犯罪事實真相,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之「權限」,以及在特定範圍內,負有澄清之「義務」。最後事實審法院必須查明真相,否則難期法和平性,縱使當事人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亦得本於職權主動調查。㈡案發當天,受刑人前往現場,是因同案被告曾威豪前一天在夜店被打,故受刑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前往夜店,僅是要請夜店安管人員道歉。因當天夜店安管人員稱其前晚不在場,然遭同案被告劉芯彤認出,即發生「衝突一」,場面隨即受到控制,夜店安管人員請受刑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上樓看監視器,要進電梯前,來了兩名醉漢(即被害人薛貞國、莊瑞源),開口就罵「幹你娘在亂什小」,並踹同案被告曾威豪一腳,隨即發生「衝突二」,場面混亂,被害人薛貞國隨後被架往人行道方向,而受刑人「伸手」係欲阻止友人鬥毆,因阻止無效,即逕自離開,且與「衝突二」地點亦有相當距離,並未參與「衝突三」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受刑人尤其無法預見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且該衝突係被害人薛貞國自招風險所致,受刑人僅在場助勢,並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主觀犯意可言。本院上開判決量刑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兩者處刑期間不同,顯然發生疑義,爰依法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聲明疑義,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主文」發生疑義,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而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即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就理由之構成發生疑義,既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至於該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以1 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受刑人「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所為上開判決之科刑主文,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 ㈡受刑人固以: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之權限或 義務,受刑人僅在場助勢,無法預見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並無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且本院上開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認本院上開判決發生疑義,惟依前開說明,「聲明疑義」係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主文」發生疑義,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而本院上開有罪判決之主文,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並已依該主文而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至受刑人雖認其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及主觀犯意,且本院上開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主張均非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本院上開科刑判決主文之記載,其文義甚為明確,並 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受刑人就本院上開判決聲明疑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