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M-114-聲-327-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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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請人 即 被害人之母 BG000-A113056A(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毅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 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G000-A113056A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毅鎮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BG000-A113056(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認被告對被害人BG000-A113056及其餘6名被害人等,分別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等判處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不得易科部分)、8月(得易科部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被告就被害人BG000-A113056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係被害人之母,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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