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M-114-聲-328-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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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智合(下稱被告)已於偵審 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共犯皆已到案,案情明確,亦無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家人,同住家人中有年邁母親、領有智能障礙手冊的弟弟及未成年的妹妹,家中經濟均靠被告一人承擔,被告不可能棄家人不顧,是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目前經營「合欣水電工程行」,因被告在押期間僅能請工程行員工協助處理業務,被告無資力給付員工薪水,現諸多工程業務,員工不知如何處理,後續被告極有可能違約,如能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於服刑前能處理上開工程業務,以免債留家人,被告本次犯案是因與上游工程包商智翔工程行有合約糾紛,受到其負責人欺凌,一時氣憤難當思慮不周之下,始犯下本案,經過羈押10個月多後,被告已深切反省,且被告前次犯竊盜罪迄今已逾10年(被告前次竊盜係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被告本次犯盜罪竊取開穩有限公司小貨車,目的僅在駕駛該車輛犯強盜罪後,得以躲避檢警之查緝,被告等犯案離開現場後,旋即將該車輛停放路邊,被告等實際上並無將該小貨車長期據為己有之意,故被告實已無反覆再為實施竊盜罪之可能性,被告於案發後於113年1月21日凌晨7時返回案發工地現場,欲繼續施工及觀察現場狀況,被告如欲逃亡,自無甘冒被緝捕之風險再返回案發工地現場,亦徵被告無逃亡之虞,原審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顯見家中經濟困頓,懇請考量被告母親年事已高,請惠予降低保證金,讓被告有機會在服刑前照顧母親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陳韋光、徐靖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且被告所犯經原審就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上訴後,本院已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尚未確定,被告經此重刑諭知,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及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認與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相較之下,認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嗣於113年11月7日、114年1月7日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乃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既經量處前揭重刑,尚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所犯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又被告所涉竊盜等罪,雖據其坦承不諱,然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犯本件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因認以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稱本案共犯均已到案,無串供之虞,亦無湮滅證據 之虞云云。惟查,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本件為同條項第10款),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不論被告犯罪動機為何,一旦經具保或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被告在相同環境條件下仍有反覆實施之虞,聲請意旨謂其無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即屬無理由。 ㈤至被告雖經原審曾裁定准予被告以繳保證金10萬元之具保方 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原審業已就本案審結,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以審認羈押之必要性,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本案尚在審理中,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案件尚未確定,而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稱須回家照顧母親、處理工程行事務等情,尚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㈥至聲請意旨所稱經營工程行與債權人等有契約需要善後,不 然可能會造成被告經濟上困難,家裡有弟弟母親需要家人照顧,考量服刑之前安頓家裡養家之需求等,核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均屬無涉,無從認定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