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4-聲-333-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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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瓊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瓊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5月18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至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雖已於113年10月13日執行徒刑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為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陳述定執行刑之意見,然因於受刑人之住居所,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2月18日將相關文書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及慈福派出所,又受刑人目前亦未在監押,故本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上情有本院114年2月11日院高刑昌114聲333字第1140000886號函、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7、89-91、69-80、93-9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類同,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經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林瓊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簡稱「臺北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3日 111年4月19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33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1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判決 日期 112/05/18 112/08/23 113/11/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18 112/08/23 113/11/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13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8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0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