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4-聲-335-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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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子紳(原名黃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子紳於本案發生後經營能源 產業,與數家能源公司合作案場開發,並與所配合公司發展海外案場事務,現因有業務發展需要,需赴日本出差洽談有關地熱項目收購事宜,預計出國期間為民國114年2月21日至25日;又被告於本案發生至今,未有開庭未到或請假情事,期間曾被地方法院限制出境出海,惟曾因生活工作所需幾度申請解除限制出境,均得以在提供擔保物下予以核准,且期間歷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審理均未有被限制出境、出海,惟於本次更一審時因為了求生活向大陸友人編織理由借款而致被誤認為有犯罪情節重大而有潛逃之可能,多次限制出境、出海並延長,被告前已具保,數度申請出境也如期回國,被告家人、資產均在國內,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且被告妻子楊雅雯提供其名下房產為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擔保品,懇請暫時准予解除自114年2月21日起至25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917萬9,87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在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將案卷以112年5月30日院彥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字第1120203748號函送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茲因該案偵查中為被告提出100萬元保證金之具保人陳維萍, 於112年7月28日具狀以據悉被告近日與普格公司之中國客戶聯繫,表示待其處置在臺資產後,欲至中國深圳籌設公司,恐有潛逃至中國,規避刑責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為由,向本院聲請退保,有刑事聲請退保狀在卷可稽,併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判處上開罪刑及沒收在案,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2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並經本院分別於於113年3月31日、113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112年7月31日院高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字第1120501749函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㈢被告以其在需赴日本出差洽談地熱項目收購事宜為由,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表示願提供其妻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等語,並提出日本開發案場、大分太陽能案場資料、房屋一類謄本、戶口名簿等為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任職韋昱興業公司暨其所負責業務範圍之證明,又其主張與日本公司有生意往來,而有親至日本洽談開發事宜云云,惟此部分亦未提出有何事證證明該日本公司之存在,或需被告親自前往洽談必要之資料,供本院參酌判斷被告所陳是否屬實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被告所稱需前往日本洽談等情,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並非不得透過電信、資訊設備或其他方式進行商業交涉,衡情當非以被告親自到場為絕對必要,實難認被告有何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自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理由。參以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而變化,在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上,被告縱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倘案情發展對被告越發不利,在權衡各項利弊因素後,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衡諸在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案件判決前,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未判決確定,本院判決後,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勛逵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僅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面對本案訴訟之心態,要無因此產生變化,萌生逃亡之可能,是雖被告在本案審理中,均有到庭,仍與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亦難據此排除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逃亡之虞,而謂無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 滅,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執上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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