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34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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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姜佳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姜佳明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 號5「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12.2」,應更正為「110.3.15 至110.3.16」),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 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1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1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1罪)及未經許可擅 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1罪),且其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 等罪業經定應執行刑而獲恤刑之利益,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5頁),就附表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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