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34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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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三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103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三旺(下稱受刑 人)先前因案執行近10年獲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詐欺而遭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與上開罪責顯不相當,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法務部矯正署決定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僅在修正前已繫屬刑事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方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上開救濟事項之劃分,事屬刑事及行政審判權之不同,是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 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或應執行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或應執行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或應執行刑,自非各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被告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與受刑人入監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11年8、9月間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受刑人假釋嗣經撤銷,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036號指揮執行殘刑1年等情,有各該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關於撤銷假釋不當部分,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屬於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明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㈢又受刑人聲明異議,關於檢察官執行殘刑部分,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55號裁定之主文係「抗告駁回」,僅維持士林地院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宣示之刑罰,而未有更易,故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即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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