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4-聲-344-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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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文清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癸字第404號、113年度執更 癸字第4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文清煬(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甲案),另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乙案),其中乙案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9日,甲案裁判確定日期為111年12月27日。受刑人所犯甲案數罪中之毒品案件,裁判確定日期為111年10月12日,係在甲案裁判日期前所犯,依法得合併更定應執行之刑,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從新審酌評價為受刑人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3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癸字第40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執更癸字第47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有期徒刑,係新北地院前開應執行刑裁定所宣示之刑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應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