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4-聲-35-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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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炎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之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編號1、2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5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屬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罪名、罪質各異,行為態樣、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雖表示附表編號1之罪業執行完畢,且因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8成以上刑期,加計附表編號2之罪,也達總刑期3分之2以上,符合聲請假釋條件云云。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於入監執行後,雖於113年12月6日假釋出監,然至114年11月22日始縮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現仍處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難謂該罪業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是否已符合聲請假釋之條件,此核屬法務部之權限,與本院僅係就檢察官針對附表之案件審核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無涉,受刑人所為意見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至 108年8月29日 109年4月14日至 109年5月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9402號 109年度偵字第7379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10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7日 113年10月28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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