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M-114-聲-350-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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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紹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附表編號1所示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4日 111年11月15日至23日 111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偵字第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4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4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少上訴字第1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刑執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