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M-114-聲-363-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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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權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權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權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數罪併罰,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70頁)。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之種類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又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和3之犯罪時間相隔僅4天,時間相近,附表編號1和2之犯罪時間則相隔約6個月,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以下)及應遵守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