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聲-364-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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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博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博祥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2/03/23」),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共29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發函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參本院卷第11至19頁申請數罪併罰案狀、本院卷第83頁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