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聲-368-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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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鳴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鳴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劉鳴遠(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2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160日,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以120日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又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時間在112年1月間至112年8月間(詳附表所示),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不全然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拘役上限120日以下之範圍內(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行拘役110日,與編號4合計為160日,仍以拘役120日為上限),綜合審酌而為總體評價,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經整體衡酌而為適度評價;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未回覆意見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1年11月20日 112年1月24日 112年4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3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9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8月19日至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7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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