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4-聲-37-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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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宗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助字第1178號 、106年度執更字第66號)、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107年度執更助字第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宗憲所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聲字第4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聲字第4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及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以107年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並分別經桃園地檢署核發105年執助字第1178號、106年執更字第66號指揮書,及雲林地檢署核發107年執更助字第64號指揮書予以指揮,合計需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然原裁定嚴重不利於受刑人,若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重新組合定刑,其下限刑度將與原裁定組合相差8年之久,故聲請人懇請鈞院將原組合拆開,更為(甲)B裁定案件一覽表中編號1至13及C裁定案件一覽表中編號3至9之判決確定日更為105年4月14日為基準,進行同組合併定應執行刑;(乙)A裁定案件一覽表中編號1、2,及C裁定案件一覽表中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更為104年1月26日為基準,進行同組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聲請人原受之執行不僅組合不利且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僅象徵性遞減,雖與限制加重原則法令無違,卻有違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內外部界限及明顯存在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如今最高法院既已有裁定且說明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期望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勿有一法兩樣情之觀念橫生。最後祈請鈞上審酌本件聲請人所犯之罪雖非微罪,然卻無冗長監禁之必要性,且重新組合法源明確,茲就上開105年度執助字第1178號、106年度執更字第66號及107年度執更助字第64號之執行指揮書提出聲明異議,懇請准予依聲請人所提之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酌定責罰相當之刑度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以1 04年聲字第4612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1月(二罪)、桃園地院以105年聲字第4224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10年2月(十三罪),及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357號裁定(下稱C裁定)應執行8年3月(九罪),並分別經桃園地檢署核發105年執助字第1178號、106年執更字第66號指揮書,及雲林地檢署核發107年執更助字第64號指揮書予以執行,上開三案合計應接續執行19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前開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前開裁定即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執行檢察官自得據此核發上開指揮書予以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僅象徵性遞減, 嚴重不利於聲請人,且本件A、B、C裁定符合重新定刑要件,請求本院依受刑人主張,將前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為(甲)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與C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共20罪重組合併定刑,並將判決確定日更為105年4月14日為基準,及(乙)A裁定附表編號1、2與C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共4罪重組合併定刑,並將判決確定日更為104年1月26日為基準,另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定刑後之下限刑度較原裁定組合相差8年之久云云。惟查: ⒈本院審酌原各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綜合各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一切情狀及受刑人應受矯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並已予相當程度寬減刑度,是原各裁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⒉受刑人主張(甲)組合,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與C裁定附表編 號3至9所示之20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者為105年4月14日,且前開20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105年4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為,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得重組合併定刑。前開(甲)組合重組後合併定刑之下限為7年3月(即前開20罪中之最長期為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上),上限為18年3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共1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9年,加計編號13所示未定應執行刑之罪1年3月,再加計C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共7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8年,合計為18年3月以下)。又將(甲)組合之定刑上限18年3月,與C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依其原確定判決分別所處宣告刑6月、5月合併計算,可得受刑人主張重組後之B、C裁定附表所示共22罪之定刑上限為19年2月,然此與原組合B、C裁定所示共22罪之合併刑期18年5月相比尚多9月,顯見受刑人主張重組之(甲)組合並未對其較有利,自無依此重組定刑之必要。另受刑人主張(乙)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1、2與C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4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者為103年4月21日,惟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3年9月7日、104年1月,均非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日103年4月21日前所犯,則受刑人主張以(乙)組合重組定刑,並將判決確定日改為104年1月26日為基準,均與數罪併罰規定不符,自不能重組定刑。另受刑人雖稱本件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定刑後之下限刑度較原裁定組合相差8年之久,惟其所提出之重組方式既經本院認無重組必要或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不能重組已如前述,且受刑人亦未說明何以計算得出相差8年之久,實屬受刑人空言指摘,自有未洽。 ⒊況上揭A、B、C裁定接續執行19年4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客觀上亦無不宜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自非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之「特殊例外情形」,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尚非可採。 ㈢本件受刑人無非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 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難謂適法。至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