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4-聲-370-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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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彭湘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耀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湘茹之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 ),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577號案件扣押,嗣系爭手機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於被告曾耀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送審時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判決,上訴後系爭手機已隨卷移交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案件。系爭手機為聲請人平日與親友聯繫所用,留存諸多個人訊息、照片,現聲請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本文規定發還系爭手機;倘囿於本院案件尚未終結,應得以科技方法就系爭手機螢幕顯示內容為翻拍或備份電磁紀錄,請准依刑事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還系爭手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是凡可作為有罪、無罪或反證等發見真實判斷依據之物,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暨供犯罪預備之用,及犯罪所得等特定之物,或為保全日後執行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追徵目的之物,均得為扣押之標的。又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再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故尚未確定案件之扣押物,有無必要繼續扣押之判斷,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按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該條項立法理由:「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後,依本條第2項規定,除係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惟此際如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時,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倘因發還致滅失,而無法再行扣押,勢將影響該案之續行偵查及日後之審判。」是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於發生實質確定力前,扣案物仍可能有留存之必要而不予發還。 三、經查: (一)聲請人彭湘茹所有之系爭手機,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搜索扣押後,於112年8月17日移送至臺北地檢署,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等案號起訴曾耀鋒等人後,系爭手機於112年9月15日移送至臺北地院,嗣臺北地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等案號判決被告曾耀鋒等人罪刑,上訴後系爭手機於113年10月21日移送至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案件保管等情,有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清單及贓證物保管單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發還系爭手機,惟聲請人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違反銀行法部分依職權送再議,尚未確定,此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案件尚未審結,且有相關另案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系爭手機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在案件尚未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