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4-聲-37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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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江○○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 表編號1至2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情,此有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5月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陳述意見狀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共2次)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6日、9月1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2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2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1.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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