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M-114-聲-377-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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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凱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案發時經營通訊行,另有媒合借款,無論申辦門號或媒合民間借款,二者均為合法行業,非從事不法之行業,本件告訴人雖親自簽立商品賣賣同意書等文件,以轉賣其申辦門號所搭配之手機予伊,另換取其他贈品,告訴人申辦門號取得手機而應預繳給電信公司之預繳金亦由伊吸收,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惟二審期間伊經合法通知因故未到庭,亦不及提出有利證據,而遭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然衡諸本案之情狀與一般所謂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交付財物之情況實屬有間,且伊無詐欺前科,並非犯案累累之十惡不赦之輩,應無必予入監教化之必要,且日前與前妻離異,目前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二名幼子均尚在求學階段,需求伊照顧生活起居,及提供經濟支援以維生活,現卻因伊誤觸刑章可能入監服刑,屆時子女將頓失經濟來源,陷於困境,伊已知自己做錯事應接受法律制裁,仍懇請從輕定應執行,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㈢爰審酌受刑人之上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 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0年3月1日及同年4月1日,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訂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最長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1年以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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