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4-聲-378-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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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壬字第177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 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該裁量處分之形成流程、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法雖無明文,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證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倘任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情形,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臺南高分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參照),本案執行命令之備註欄中,不僅未載有具體理由,更未敘明任何原因逕予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此舉難謂適法。雖備註欄載有聲明異議人得書面陳述意見,惟聲明異議人自始不知檢察官何以不准易科罰金,何以非得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致無從陳述實質有效陳述意見,故檢察官執行命令確有不當,有撤銷原因。㈡本件確定判決雖依累犯加重,但仍諭知易科罰金,足見本件確定判決確實審認聲明異議人並未存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㈢檢察官如認確定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未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所違誤,應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卻於執行時違背確定判決上開之認定,亦未告知聲明異議人理由,而認聲明異議人有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更未考量聲明異議人家中母親、妹妹患有重症,需要大量醫療費用,聲明異議人需負擔龐大經濟壓力,始為本案犯行,在母親及妹妹相繼過世後,仍繼續原本工作以清償負債,但在本案查獲後,並未再為相關非法行為,而改從事一般工作,本件不存在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之具體事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第486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林○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壬字第1776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刑罰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壬字第17764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無訛。從而,上開案件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本案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 執字第17764號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到案,且於上開傳票通知備註欄載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能入監執行,檢附刑事陳述意見書一份,請填寫後攜帶到庭。審核後如未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到庭當入須入監執行」(見執行卷附之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即於114年1月9日寄發信函及利用檢方提供之空白陳述意見書,說明前因其妹罹患腦疾,弟弟與妻子為錢反目,為維持家計始充任雞頭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其母及妹妹相繼過世後,其打算還清自己欠債後即離開該工作,目前亦以幫傭、打雜維生等情,而就其個人特殊事由充分表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准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見執行卷附之刑事狀、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 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覆受 刑人:「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因台端陳述意見均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序之事由,是所請不予准許」等語(見執行卷附之桃檢亮壬113執17764字第1149007300號函),但因聲明異議人未遵期到案,並請求暫緩執行,檢察官依法囑託拘提,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拘提,於114年2月20日解送至該署,聲明異議人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 ,執行書記官當庭告知:「本案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你 屢次犯妨害風化罪,為累犯,顯見前易科罰金均未收矯正之效,故本次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今天發監執行…若對不准易科罰金不服,可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並經執行檢察官於執行筆錄簽名復核,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764號卷查核無誤(見卷附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不准易科罰金函、拘票、執行筆錄、前科表)。 ㈢查聲請異議人於本案之前,於106、110年間均因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先後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聲請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其又於本案確定判決所載之112年10月5日媒介多名外籍在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抽取報酬。本件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上開意見後,依憑其前多次犯妨害風化罪、為累犯、對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認聲明異議人受前案之矯治措施後仍未生警惕之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明異議人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係因家境困難始犯本案,現已改行從事正當工作等情,主張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違法。然檢察官業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以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妨害風化犯行,顯見前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均未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均無足憑採。 ㈤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