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38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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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翊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翊存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伍年陸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翊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詐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之虛偽記載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8年7月1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14年2月19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辦理公司增資業務,虛充增資資本,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2之罪,以虛偽循環交易模式,虛增營業額、以虛偽資料向主觀機關申請募集發行集資、及連續拋售公司股票而為內線交易,均致公司重大損失、危害證券市場及投資大眾;附表編號3之罪,以現有資金虛偽循環投資達一定資本,印製股票後詐偽販售股票、募集新股,製造、散布不實資訊,致投資大眾受害;附表編號4之罪,以虛假交易行為營造公司營運良好假象,製作不實交易文件、會計憑證,影響投資大眾之判斷。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另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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