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38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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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詐欺、乘機猥褻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多為詐欺案 件,及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表示:還有後案需合併乙節,此部分另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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