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聲-386-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家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顧家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家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0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均屬有別,併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顧家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0日 110年8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3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22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3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5日 113年11月22日 備   註 苗檢111年度執字第2603號 士檢114年度執字第653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