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4-聲-391-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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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浩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新北檢貞鞠113執聲他1971字第1139059020號函)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浩銘(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異議人稱A裁定,本院從之)、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異議人稱乙判決,本院下稱B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異議人稱C裁定,本院從之)、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執緝丁字第417號之1指揮書【應係100年度簡字第66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異議人稱D裁定,本院下稱D判決),上揭合併執行之刑期高達27年4月,顯然過苛。倘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與C裁定所示3罪組成『輕罪集團』,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示之罪組成『重罪集團』,與現有執行結果相比,可有數年之差距。檢察官否准異議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亦未說明無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原因,悖離恤刑目的,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三、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參諸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數罪併罰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陳述已確定之定刑裁定及確定判決,存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情形,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辦理,新北地檢署審核後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業經本院職權查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71號卷所附刑事聲請狀、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4月19日檢紀出113聲他263字第1139026242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14日新北檢貞鞠113執聲他1971字第1139059020號函等件屬實。而異議人前開主張係將A裁定中2罪與C裁定各罪合併定刑,A裁定其餘8罪則與B判決各罪合併定刑,A裁定中各罪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102年4月25日),B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2年4月11日,C裁定中各罪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新北地院(100年5月30日),上開A裁定、B判決、C裁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㈡、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即A裁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B判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C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D判決】。上揭A裁定、B判決、C裁定、D判決接續執行,A裁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5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8年1月20日,B判決刑期起算日期為118年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6年7月1日,C裁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26年7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7年3月1日,D判決刑期起算日期為127年3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7年9月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100年度簡字第6630號判決在卷可稽。 ㈢、異議人所犯A裁定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新北地院99 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3月8日,B判決與C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9年3月8日後,亦即B判決、C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1條之定刑要件;同理,B判決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月31日後,亦即B判決所示各罪與C裁定所示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1條之定刑要件。 ㈣、異議人所稱將A裁定中2罪(即附表一編號1、2)與C裁定所示 各罪定刑部分,因異議人所犯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日期為99年3月8日,C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9年3月8日後,異議人無從恣意擇定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再任意拆分重組後聲請定刑。另異議人所稱將A裁定其餘8罪與B判決所示各罪定刑部分,縱使A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形式上』均在B判確定日期前【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B判決並非異議人所犯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異議人不可任意擇定B判決為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再以此為由將所有於B判決確定日期所犯各罪與B判決原先各罪合併定刑。異議人上開主張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概念,任意將不符合數罪併罰之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難認可採。 ㈤、A裁定、B判決、C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揭說明,A裁定、B判決、C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㈥、從而,異議人前開請求,既於法不合,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之 聲請核屬有據,且無違反其客觀性義務,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A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 編號 犯罪日期 確定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  1 98年9月25日 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1112號 99年3月8日  2 98年11月間 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7976號 99年12月1日  3 99年1月3日 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00號 102年3月28日  4 99年1月2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5 99年1月4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6 99年1月5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7 99年1月5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8 99年1月4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9 99年1月3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10 97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 103年7月9日 附表二(B判決各罪之犯罪日期、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 編號 犯罪日期 判決案號 判決日期  1 100年12月間某日至101年2月17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2 101年2月15日至101年2月17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3 101年1月31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4 101年1月31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5 101年2月2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6 101年2月4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7 101年2月5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8 101年2月5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9 101年2月10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附表三(C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 編號 犯罪日期 確定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  1 99年8月10日 臺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4241號 100年1月31日  2 99年12月2日 臺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452號 100年3月14日  3 99年12月5日 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927號 10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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