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4-聲-392-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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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莊子鋐 輔 佐 人 莊孟原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莊子鋐(下稱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等,業已坦承犯罪,雖有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於受羈押前並無行縱不明、難以聯絡之情,況被告於前案受執行時,亦自行前往報到執行刑罰,而無棄保逃亡之情事;另被告於境外並無資產,亦無事證可堪認定被告在境外有謀生能力及資力,自難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的事證與跡象。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均係於民國107年間發生,自被告因前案於107年11月1日起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乃至於准予具保候傳,被告已未再從事相類之犯行,益徵被告嗣後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形。  ㈡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惟於停止羈押後 ,仍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甚或命被告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尚非不能保全被告,如以足額具保之方式,並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定期報到等方式,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益徴被告縱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續予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再者,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坦承部分、否認部分犯行,後改稱就原 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全部坦承犯行,並當庭撤回上訴,此有審判程序筆錄、刑事辯護意旨狀足佐(本院卷第248、351頁,惟檢察官仍就被告經原判決判決有罪部分表示量刑上訴,就原判決判處無罪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依被告、同案被告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犯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罪),經原審判處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26日宣判在案,全案尚未確定,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所涉犯上開各罪之追訴與審判,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犯多次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表示其於另案受執行時,自行報到執行刑罰,且在國外並無資產或有謀生能力及資力,於原審交保後無從事相類之犯行,其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等情,然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並不可採。至被告稱得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逃亡,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惟此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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